杭州互联网法院就“胖虎打疫苗”NFT数字商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,成为了NFT数字商品领域的第一份成文判决书,虽然该判决是否生效暂未可知,却已在业内引发了广泛讨论,同时也有一份被隐去了部分当事人信息的判决书版本在网络流传。笔者详细拜读了该份判决书,对于在诉讼参与人、法官的共同努力下,形成了这么一份精彩的判决书深感敬佩;同时,笔者也对于判决中一些将对于NFT数字商品领域造成影响的话题跃跃欲试。本文尝试讨论其中的第一个问题:
NFT交易的本质,是否仅为一项买卖关系?
网传判决书相关原文:
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,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“数字商品”,NFT交易实质上是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转移,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。
对于数字作品而言,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,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,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。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、使用、处分、收益等。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,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,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,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。
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,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,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,也有其作为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。前已所述,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。
从上述判决书的原文来看,法院通过三段层层递进的论述,认定NFT交易模式的法律效果是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的转移,而此处的“数字商品”指的是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的、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作品复制件。
笔者非常赞同在NFT的交易中必然包含了上述的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的转移,而笔者的疑问在于,NFT交易是否仅包含了该所有权的转移,也即一个买卖关系,未发生相应“数字作品”著作权利的许可?
可能不尽然。
因为,购买者在后续通过NFT交易平台进行“数字商品”的转赠、二手交易等处分行为时,势必将会在NFT交易平台上构成对于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,而作为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“承载方”,NFT交易平台势必需要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利人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,或审查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人是否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。
需要注意的是,在本案判决书中,没有涉及到“数字商品”的二手交易,但从笔者引用的第二段原文中,判决肯定了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和收益权。
那么,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利人是在何时,通过何种方式,以谁为被许可方,许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呢?
第一种可能的模式:
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人,在将“数字商品”上架时,授予了NFT交易平台一项对于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,不仅是为了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人一手出售“数字商品”,同时也为了后续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能够不侵权地进行后续的处分行为;并且,只要该NFT对应的“数字商品”未被销毁,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人就不得终止或撤销该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。
第二种可能的模式:
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人,在NFT的铸造过程中、在智能合约上,写入了一项对于该NFT所对应的“数字商品”实时所有权人的、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,也即对于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,“数字作品”的著作权人许可其为了后续处分“数字商品”的用途,在特定的NFT交易平台上可行使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该许可由智能合约自动执行,并与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的转让同时完成。
当铸造者确实拥有“数字作品”著作权时,上述两种模式在实际效果上并无不同,都可以保障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在指定的NFT交易平台行使处分权。
但若发生与本案类似的铸造者并非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时,两种模式的区别将对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产生重大影响。
第一种模式下,由于NFT交易平台丧失了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将不得在平台上继续展示“数字作品”,以及与“数字作品”实质性相似的“数字作品”复制件以及“数字商品”。此时,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未遭受任何影响,却由于缺少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事实上丧失了对于“数字商品”的处分权,相应也就丧失了获得处分收益的权利。
并且,由于铸造者系对于NFT交易平台进行许可,导致此时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不管向铸造者还是平台还是交易的上手进行追偿,都存在较大难度。
而在第二种模式下,如果因铸造者没有“数字作品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导致无法履行智能合约而违约,作为智能合约的相对方,“数字商品”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依据智能合约追究铸造者的违约责任,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自身损失,同时也使铸造者因其过错承担责任。
在此,笔者无法为NFT交易平台选择商业模式,但如果NFT交易遵循的是第二种模式,那么NFT的交易本质,就不仅仅包含对于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的转移,也发生了“数字作品”的部分著作权,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。
上述的论述适用于目前主流的,以美术作品、摄影作品、模型作品等视觉类NFT数字商品。当然,小部分以音乐作品、视听作品为基础发行的NFT数字商品,因其在后续销售的展示过程中,可以无需将完整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,从而无需“数字作品”著作权人额外的许可。
如果读者强忍着笔者晦涩、枯燥的文字看到这里,又恰巧是NFT交易、发行的从业者,一定会问一个憋了很久的问题:
上面的道理我都懂了,那我应该做些什么?
最显著的一定是业内主体的用户协议,以及铸造过程中、购买页面、购买过程中的法律文件,需要根据商业模式选择的不同进行大范围的完善;
而另一个将会产生影响的,也是一些非平台模式、自行发行“数字商品”的主体非常关心的问题,NFT交易完成后,作为销售方,应当按照什么税种、什么税率来履行纳税义务?如果按照第一种模式,仅产生“数字商品”所有权的转移,该怎么纳税?而第二种模式中,还存在著作权许可时,会对税种和税率造成影响吗?
预告
囿于篇幅限制,本文暂且对于“NFT第一案”所引起的第一个问题展开探讨,后续,笔者还计划对于“NFT交易,是否仅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?”、“将侵权NFT数字作品打入地址黑洞是否广泛适用”、“判决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否漏了什么?”等问题进一步探讨。
文:陈欣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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